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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jj请问在韩健主编的《涉外仲裁司法审查》中,仲裁证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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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5-6 05:39: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ljj请问在韩健主编的《涉外仲裁司法审查》中,仲裁证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
提问者:109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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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jj回答:
    在韩健主编的《涉外仲裁司法审查》中,仲裁证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一、仲裁法欠缺证据规则的必要规定,没有清楚定位仲裁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各仲裁机构本身的仲裁规则四者之间的关系,从而在宏观整体上导致仲裁证据实践呈现出两种态势:其一,盲目比照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采取不加区分的拿来主义,但由于四者法律性质不同,因此仲裁证据实践显名不正言不顺,其二在证据的收集、审查和采纳方面,不是赋予仲裁庭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司法监督的强化,就是显得缺乏规则时的无所适从而导致仲裁程序稳定性的削弱。
二、仲裁庭缺乏在收集证据程序中的强制力,也未规定与法院强大的司法监督相匹配的司法支持,导致某些条文并不具有操作性。
三、证据保全的规定既不科学,也存在空白。我国仲裁证据保全法律条款,即仲裁法第46条和第68条,存在以下缺陷:
1.司法机关独家垄断仲裁证据保全的审查权,裁决权,实施权,仲裁庭无法对仲裁证据发表意见。司法独占的结果是:其一,不利于仲裁效率的提高;其二,司法或仲裁资源浪费;其三,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相违背。
2.没有规定仲裁证据保全的担保制度,使得被申请保全人的利益处在一定的危险之中,同时,滥用证据保全的情况也可能演变为一种潮流。
3.仲裁法仅仅规定了当事人提起模式,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因“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又不主动申请仲裁证据保全时能否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4.证据保全存在双轨帛,不利于仲裁机构平等地位的确立,不符合仲裁契约性的理念。原来的国内仲裁中,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由仲裁委员会转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执行,而对于所谓的涉级人民法院执行。这种内外有别的做法是不符合公正理念的。
四、仲裁法没有实际解决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而且实行的是一种不完整的举证责任。
1.仲裁法仅笼统地规定了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即强调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除此规定外,并没有实际解决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
2.仲裁法实行的是一种不完整的举证责任,即仅仅规定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没有规定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这在理论上将对仲裁造成难以解脱的两难处境,实践中对仲裁审理影响更大,甚至无法做出裁决。
五、经验规则的确立在某种程度上扩大了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但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欠缺约束机制。我国司法解释对日常生活经验在采证中的地位作了充分肯定。但是,由于我国立法技术的稚嫩,对于何谓经验,哪些经验可以作为法律上的经验规则并无相对清楚的判断标准。加这,我国裁判者(包括法官和仲裁员)本身良莠不齐,在运用经验规则时非法律的因素干扰大,从而使得主观擅断成为可能。
(见韩健主编 《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第316-318页)
回答时间:2011-12-12 20:24:22
关键词:
                           
                                    韩健
                           
                                    仲裁证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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