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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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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2-9 14:37: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基本案情


2015年5月8日,深圳交易所中小板上市公司海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董事长滕某雄未经过股东大会授权,明知未经股东大会同意无法履行协议条款,仍代表海某公司签订了以自有资金2.25亿元认购厦门某银行定增股的认购协议,同时,授意时任董事会秘书林某山发布公告。次日,林某山在明知该协议不可能履行的情况下,仍按照滕某雄的指示发布该虚假消息。随后,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之日(5月26日)前三日,又发布“中止投资厦门某银行”的公告。


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22日,即认购公告发布后的首个交易日至放弃认购公告发布前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海某食品股价(收盘价)由18.91元上涨至30.52元,盘中最高价32.05元。按收盘价计算,上涨幅度61.40%,同期深综指上涨幅度20.68%,正偏离40.71%;从成交量看,上述认购公告发布前10个交易日海某公司二级市场累计成交4020万余股,日均成交402万余股;认购公告发布后的首个交易日至放弃认购公告发布前的最后一个交易日的10个交易日中,海某公司二级市场累计成交8220万余股,日均成交量822万余股。公告发布后10个交易日海某公司二级市场累计成交6221万余股,日均成交622万余股。虚假信息的传播,导致海某公司股票价格异常波动,交易量异常放大,严重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


二、诉讼过程


上海市公安局以滕某雄、林某山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移送起诉。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滕某雄、林某山在发布信息的同时在二级市场进行关联交易,从中谋取相关利益,认定滕某雄、林某山操纵证券市场的证据不足,遂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检察机关仍然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但是足以认定二被告人不以实际履行为目的控制海某公司发布虚假公告,且该发布虚假公告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股票价格和成交量剧烈波动的严重后果,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2018年3月14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对滕某雄、林某山提起公诉。


2018年6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判处被告人滕某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林某山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1.依法惩治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净化证券市场交易环境。信息披露制度是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人利益的制度保障。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及其他具有市场影响力的人员发布的信息,是证券市场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一旦出现虚假信息,往往造成证券交易价格剧烈波动,产生恶劣影响。为此,证券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并对各类利用虚假信息行为设置了不同的法律责任。检察机关要准确把握证券法等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和立法精神,对涉虚假信息类证券期货犯罪依法从严追诉,维护证券市场信息传播正常秩序。


2.严格区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和利用虚假信息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法律边界,准确指控犯罪。刑法规定的多个证券期货犯罪罪名与证券交易信息有关,但具体构成要件有所不同。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和利用虚假信息操纵证券市场(又称“蛊惑交易操纵”)客观上均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且足以造成证券价格的异常波动,但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犯罪还要求行为人利用证券价格波动反向交易或谋取相关利益,且刑罚更重。利用虚假信息操纵证券市场是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同样应受刑罚处罚。对于不能证明被告人有操纵证券市场故意及从中谋取相关利益,但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做到不枉不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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